法治視野下的秘密偵查(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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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控制下交付措施,而是在美國聯邦司法部制定的內部規則《美國司法部長關于聯邦調查局喬裝偵查行動的準則》中將控制下交付納入喬裝偵查手段予以規制。該規則第四部分“授權與批準”中,列舉了八種經過相應的專門授權并由專職負責官員依職權批準后,方可由喬裝偵查員參與或者實施的非法行為,其中第(5)種情形為“在保證毒品不流人社會的前提下,實施控制下交付”。
2.日本
日本的刑事訴訟法中除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不得進行強制處分”③以外,未對監聽做任何規定。 日本在監聽立法的過程中,起先遇到很大的阻力,許多人認為監聽與利用警察圈套、作證豁免及答辯交易一樣屬于刑事程序上的“不純物”,擔心公民的隱私權可能會受到任意監聽的侵犯,但同時也有一部分人支持通過立法對監聽作出適當規定,以有效兼顧偵查有組織的犯罪和保障個人隱私權;在偵查販毒案件的實務中,根據法官事前簽發的勘驗令狀而進行電話竊聽的做法以及符合一定條件的秘密錄音,也已經得到判例的有限確認;最終,日本國會于1999年通過《關于犯罪偵查中監聽通信的法律》(以下簡稱日本監聽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把未經通信當事人同意的監聽電子通信的措施明確規定為強制偵查,并對監聽的要件、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項作出規定,以期在避免不當侵害通信秘密的同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
誘惑偵查在日本僅適用于毒品犯罪案件,日本1953年《麻醉藥品管理法》第58條規定:“麻醉藥品管理官……在偵查有關麻醉藥品的犯罪過程中,經厚生大臣許可,……可以從任何人那里接受麻醉藥品。”該規定盡管沒有明確是否可以適用“陷阱”來誘導他人犯罪,但在事實上已經授權偵查機關在偵查毒品犯罪案件時可以使用誘導方法。此外,日本1954年《鴉片法》第45條以及1958年《槍炮刀劍類所持等管理法》第27條也對偵緝不法鴉片、武器交易等犯罪時的誘惑偵查的運用,作出了與《麻醉藥品管理法》相同的規定。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偵查機關使用“陷阱”偵查犯罪,并不阻卻犯罪行為人犯罪構成的該當性、責任性和違法性,既不違反提起公訴的程序,也不足以導致公訴的消滅,因而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都肯定了誘惑偵查的合法性。日本學者則主張:應將將誘惑偵查分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誘發型”,前者為合法而后者為非法;適用誘惑偵查的要件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即“使用這種偵查方法的必要性”和“沒有其他有效的偵查方法可以替代”;違法的誘惑偵查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此日本學者眾說紛紜,如排除證據適用說、駁回公訴說、免訴說、無罪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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